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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場航空貨運承運人或代理銷售企業不出具或出具瑕疵航空貨運單的法律后果
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定:“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上海機場東方航空托運公司而《蒙特利爾公約(1999)》規定,“未遵守憑證的規定的,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則的約束。”
這里要分兩方面來分析。首先,根據上面的法律規定,以及上述關于浦東機場航空貨運單法律定位的規定,可以看出航空運輸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有無合同的特定書面文本,是否出具航空貨運單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一些可替代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航空貨物運輸行為的法律效力。
其次,國內航空法以及華沙公約體系均對出具航空貨運單這一行為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要求,如果航空承運人及其代理銷售企業不出具航空貨運單,或者貨運單的記載不符合特定的要求,其后果可能是導致航空承運人及其銷售代理企業不再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即發生涉及到賠償的問題,相關責任人要按貨物價值進行賠償。
但是,如上所述,根據《蒙特利爾公約(1999)》,即使相關當事人不出具航空貨運單,只要有證據證明航空運輸合同存在并有效,賠償責任限制的條款也同樣適用;而國內的《民用航空法》與修訂前的《華沙公約》則對此要求比較嚴格。所以,航空貨物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企業、托運人在遇到此類問題時,首先要確定適用法律,并準確的把握適用有利于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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